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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2016-06-28 16:41来源: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键词:垃圾治理农村垃圾治理危险废物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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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农村垃圾集中收集、转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农村垃圾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将农村垃圾运输到符合规定的集中点、转运或者处置设施;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三)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农村垃圾;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不得擅自将市外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

(七)建立应急预案,应对特殊节点垃圾量突增等突发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生化技术、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保障农村垃圾处理达到环保要求。

鼓励农作物秸秆、禽畜粪便等农村垃圾资源化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垃圾处理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管系统,对垃圾处理设施相关指标进行检测,并将数据传送至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至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场地堆放或建筑垃圾处理厂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农村转移堆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产生农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产生量缴纳垃圾处理费。

村民应当缴纳的农村垃圾处理费,可以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补贴、村民缴纳等多种方式筹集,不足部分由所在县、区财政予以补贴。

村民缴纳的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专项用于农村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等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原标题:关于公开征求《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投稿与新闻线索:电话: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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