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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不用大惊小怪!

2016-07-05 11:35来源:环评爱好者网微信关键词:环评工程师环境影响评价陈吉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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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

(三)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四)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七)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

(八)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因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第六至九款情形予以注销登记者,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不予登记或注销登记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登记证要妥善保管。登记证遗失,应及时向登记管理办公室报告,在登记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废止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不用大惊小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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