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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有权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市区范围内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报请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确保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降低。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定期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入河排污总量应当低于水域纳污能力。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污水直接入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城(镇)雨污分流改造;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沿河设置截污管道等有效截污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管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沿河管网排水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调度,维持河道生态基流,切实改善河道水体质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区域河道实行区域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相应单位或机构应当对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建筑物定期检查,加强工程维修、养护,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及时除险加固,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属于河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环境保洁,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落实河道环境保洁责任,鼓励推行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它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需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决定的要求,及时、全面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检查监督。工程跨汛期施工的,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度汛方案。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施工安排。跨汛期施工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如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落实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影响河道堤防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通畅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实施影响补偿工程,影响补偿工程完工后,应当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需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经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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