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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泥场弃置淤泥。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于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向其征收占用期间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拦河渔具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其他废弃物以及向河道倾倒渣土、排放泥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倾倒、堆放、填埋秸秆、病死动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按其情节,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填堵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替代补偿的措施等效等量进行补偿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以及损毁其他涉河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或采取补救措施而拒不排除妨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由违法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担河道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是指河床、水体、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市中心城区为《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确定的,以扬溧高速、启扬高速、京沪高速、长江及夹江围合的范围,总面积约640平方公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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