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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6-07-05 15:5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活垃圾垃圾分类银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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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垃圾,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一般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

,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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