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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强制制度亟待建立需考虑四个方面

2016-07-26 10:23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宋贺宁关键词:环保环境违法环境行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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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人民群众要求制止环境违法行为的要求日益高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逐年显著增加。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行政强制制度,赋予环保部门更有效的行政执法权。

所谓环境行政强制,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目前一些国家已建立环境行政强制制度。例如,德国行政强制制度的构建,体现了大陆法系区分公法、私法的传统理念。即行政机关不依赖于相对人对义务的自觉履行,在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出现时,亦不完全依赖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后,行政机关可以自主地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来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而这种强制的依据来自于行政机关的公益代表属性,而非司法权威。

目前环境行政强制存在哪些问题?

我国目前环境行政强制存在以下问题:

环境行政强制主体存在立法冲突。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权为例。《环境保护法》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实施权不得委托。但从当前我国的环境执法实际来看,行政机关编制人员少,查封、扣押等大量现场执法工作只能由环境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在《环境保护法》中,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委托执法机构而不是法律授权部门。一些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行政序列中并不属于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而属于其下属事业单位,他们的执法权限来源于环保部门的委托,这样就出现了这些环境监察人员无法律授权而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局面。

环境行政强制种类存在供需矛盾。例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强制执行手段。但遇到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时,因缺少划拨存款、汇款的执行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只能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一来,在至少长达半年的程序期内,违法企业或个人将有足够充裕的时间,转移资产逃避罚款。这反映出了我国目前在环保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即打击环境恶化严峻形势下所需的环境行政强制措施需求量与现行法律赋予权之间的矛盾。

环境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缺位体制不健全。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只规定了环保部门具有统一监督管理权,却没有赋予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则环保部门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环保部门从行政决定作出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少要经过3个月的时间,并且当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这一期限还会更长。在这漫长的3个月时间里,行政相对人很可能会通过转移、隐匿或销毁财产来逃避执行义务。这一方面降低了环保部门的行政效率,使其往往因错失执行良机而导致执行难度加大,甚至使某些行政决定得不到执行;另一方面,也使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影响了环保部门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与此同时带来的执行难问题,也较为突出。

如何建立环境行政强制制度?

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强制制度。

一是完善相关立法,改革环境管理体制。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到了历史的新高度。为进一步做好环保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迫切需要像“划拨存款、汇款”这样的更加强硬的行政手段打击环境违法。为此,需要进一步做好法律间的衔接。

原标题:环境行政强制制度亟待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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