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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创新市场化环境治理机制
环境保护任务日益复杂多样,政府监管、企业治理都有必要借助市场化机制,在降低监管成本和企业运营成本的同时,实现治理目标。为此,《条例》创新设立了以下四项治理机制:一是污染防治协议制度。创制了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的制度,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从政府跟企业之间的对抗走向合作,加快推进环保重点工作。二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排污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化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排污单位仍然需要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三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单位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四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市场手段强化对重污染行业的监管,同时,把环境风险责任社会化。
(四)关于环境管理制度的优化和改革
近两年,环保部门积极探索环境管理制度改革创新。改革前,环境管理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项目试生产、竣工验收、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排污申报等制度。改革后,取消建设项目试生产,主要是前段的环评制度和后端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竣工验收、排污申报纳入许可证管理。《条例》将改革的内容用法规加以固化,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制度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的源头防控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环评制度,《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制度改革:一是抓源头,强化规划环评。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二是抓重点,实施分类管理。明确环评文件实行审批和备案两种方式。三是提效率,规范程序。一方面规定,技术审和行政审分离,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另一方面规定,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四是抓公开,全面接受公众监督。明确了环评报批前、审批阶段和建设阶段三个环节的信息公开要求。
第二,细化总量控制制度。一是明确“批项目,核总量”。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评阶段通过申请或者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放总量指标。二是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指标,由环保部门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三是建立奖惩制度。通过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限值的,则可责令其停产整治。
第三,强化排污许可证制度。《条例》将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一是明确核发范围,要逐步涵盖所有固定污染源单位。二是实施动态管理,当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的,环保部门可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上的载明事项。三是衔接事后监管,将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为执法、收费的管理依据。
(五)关于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2014年本市颁布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随着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不断深入,本市又探索了不少污染防治新措施,此次主要固化了四方面措施:一是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二是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的同时,要求托运单位不得委托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运输活动。三是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岸电。四是强化扬尘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并要求相关单位严格遵守该标准。
(六)关于创设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近年来,土壤污染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但相关法律、法规仅作了原则性规范,缺乏可操作性。针对本市土壤污染实际情况,《条例》创设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首先,环保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工作。其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保部门报告。最后,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二是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污染发生后,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还应当进行防渗处理。对于农用地,实施分类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三是严格规范土地转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复后,方能投入使用;非农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要求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严把环境质量标准关。
(七)关于完善水污染防治措施
2009年本市颁布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保障饮用水安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015年国务院发布了水行动计划,对水污染防治提出了更为全面和严格的要求。为贯彻落实“水十条”的相关要求,《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接“水十条”,要求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按照环保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二是强化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规定太浦河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禁运危险化学品。三是防范污水外运偷排偷倒风险,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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