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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6-09-18 14:1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建筑垃圾垃圾处理上海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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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

产生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总承包单位按照前款要求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十五条(消纳场所及资源化利用设施设置要求)

消纳场所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或资源化利用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有与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及作业场地。

第十六条(消纳场所管理)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

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利用建筑垃圾,不得利用其他物料;工程泥浆干化处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二)保持资源化利用设施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资源化利用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利用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消纳场所的核实)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消纳的申请,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后启用。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招标、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运输费和处置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建设单位未专门列支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列支信息证明的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运输、处置费用的确认)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量,协商确定运输费。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数量,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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