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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6-09-18 14:1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建筑垃圾垃圾处理上海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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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工程垃圾处置要求)

建设单位处置工程垃圾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垃圾运输费用、以及工程垃圾处置和再生产品利用的相关要求;

(二)要求施工单位单独堆放工程垃圾,与符合条件的利用企业签订处置合同,并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合同信息报送;

(三)委托监理单位时,将工程垃圾处置和再生产品利用的相关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三章装修垃圾处理管理

第三十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由业主整幢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使用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设置及要求)

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由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三)挂牌公示投放规范、投放时间、运输单位、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投放地点)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堆放场所。

第三十二条(装修垃圾投放要求)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一)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将装修垃圾中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二)实行袋装化投放;

(三)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堆放场所。

第三十三条(装修垃圾收运单位的确定)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本辖区装修垃圾收运单位,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明确收运服务范围、服务规范、服务期限以及收运费用的确定方式。

未按前款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装修垃圾收运活动。

装修收运车辆应当符合本市装修垃圾收运车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具体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装修垃圾收运要求)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本单位、本小区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确定的装修垃圾收运单位收运,并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合同,明确收运时间、频次、要求、收运费用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第三十五条(装修垃圾中转分拣要求)

装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装修垃圾运至所在区的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

装修垃圾收运单位可以将经过堆放场所现场分拣的装修垃圾运至中转码头、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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