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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6-09-29 13:3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水处理城镇排水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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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的建设。

依附于道路建设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镇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镇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区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社会反映强烈、影响面广的易涝区段排水设施改造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根据《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雨污分流。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不得超过总接纳处理水量的百分之四十,超过百分之四十的需建设工业污水处理企业。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的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的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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