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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6-09-29 13:3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水处理城镇排水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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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电力、通讯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水户排水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排水户同时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及其井盖,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明确排水管网窨井及其井盖的位置、坐落,对出现问题的及时更换、调整。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排水、水利、气象、安全监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统筹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进水水质合格的前提下,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组织抢修,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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