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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6-09-29 13:3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水处理城镇排水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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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违规污泥处置单位进行处罚,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于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当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征收标准低于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的,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金额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配套建设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工业生产、居民小区水源热泵、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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