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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专项“国家和流域水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创新及其示范研究”课题成果介绍

2016-12-15 08:57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水污染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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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5: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进一步明确环保组织起诉条件,授权资源产权、环境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根据《环境保护法》实施经验,进一步明确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取消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限制。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试点经验,明确授权资源产权、环境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建议6:环境公益诉讼目标应兼顾索赔和督政并重

法律和司法解释将环境公益诉讼对象限于“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意味着将环境公益诉讼局限在索赔方面,无法发挥社会对环评、规划等环境决策进行源头预防行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实际遭受损害、可以将量化为经济利益、适合开展索赔的环境权益,仅仅是环境权益的冰山一角,公益诉讼限于索赔,作用微乎其微。

建议7: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费用分担和资金使用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的费用,制定、实施修复方案和相关监测、监管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明确公益诉讼相关费用分担,包括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明确环境公益诉讼赔偿资金用于环境修复治理,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招标确定的第三方实施。

建议8:流域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重点在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流域水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流域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水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两方面,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国家法律层面基本缺失,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存在不足,需在完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之外,重点对水生态环境损害予以补白。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由合理的污染清理费用、污染修复或恢复费用与评估费用三部分组成,且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而非经济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人身伤残费用外还应包括潜伏性健康影响损失和污染致心理疾病的健康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除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外还应包括部分纯经济损失。

建议9:流域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程序重点在授权专门机构代表水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索赔

流域水污染损害赔偿的救济程序中,适用于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侵权诉讼(包括集体诉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调处机制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同时,有权对水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索赔的主体不明确,应针对人身财产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的不同特点设计不同的救济程序,并充分发挥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纠纷行政调处机制的作用。建议设立专门机构,既负责调处流域水环境污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又负责对流域水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索赔。其中,对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优先采用协商程序,由专门索赔机构与责任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索赔机构提起公益诉讼。对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可优先采用行政调处程序,由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赔偿金额的调处,调处不成的,受害人可通过环境侵权诉讼(包括代表人诉讼)要求责任者赔偿。环境侵权诉讼需明确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以及法院对事实认定的采信标准等。

建议10:环境损害评估是流域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重要技术支持

由于水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与水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机理与结果表现不同,应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对于人身、财产主要采用市场价值法参考现有的相关法律或技术规范进行损害数额的量化,对于水生态环境损害采用“等值分析方法”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费用的量化。基于“等值分析方法”,水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包括基本修复、补偿性修复与补充性修复阶段,基本修复的目的在于将受损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基线水平,补充性修复是在基本修复不能完全恢复到基线状态的情况下而采取的修复,补偿性修复的目的是补偿损害发生后到损害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

建议11:增加跨界水污染纠纷的司法化解决途径

我国现有政府间流域跨界纠纷调处机制具有两大缺陷:一是现有调处仅仅局限在行政体系内部,缺乏司法调处机制;二是现有行政调处机制自身存在一些缺陷,缺乏一套完整的制度化的解决纠纷程序。在眼下我国行政体系内部难以破解行政调处机制不畅难题的情况下,从司法体系寻求突破似乎更为可行。我国应当借鉴有关国外流域跨界污染纠纷的横向协调处理模式、纵向协调处理模式和司法诉讼模式,在调处机制框架中吸纳司法诉讼。因为,府间流域污染纠纷和民事纠纷有共性,司法诉讼的公开性有利于形成规范流域相关各方对流域开发利用行为的规则,更重要的是下游政府起诉的权利是其在行政调处机制中维权的重要保障。

建议12:搭建横向协商、纵向协调和诉讼相结合的调处机制

完善调处机制的设想如下:给予政府通过横向协商或者纵向协调机制调处纠纷以优先地位。而且,对具有较强专业性的水污染纠纷中政府的作用给予一定程度的尊让,也符合司法诉讼作为兜底机制的定位。另外,为克服行政调处制度化程度低的缺陷,有必要统一出台政府间跨界水污染纠纷行政调处指导性规范,并赋予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建议在《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主动协调解决。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协商解决不成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 两项标志性成果

1、提出流域水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综合评估指标和方法体系框架

“我国流域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制度综合评估研究”子课题针对我国当前法律评估存在的总体框架缺乏、评估过程不规范、评估指标不具体等问题,提出了流域水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评估指标和方法体系框架,该评估框架从评估的准备、实施、回应全过程出发,囊括立法目的、管控理念、管理体制、基本制度、司法协调衔接和法律责任六大方面内容的评估。针对辽河、太湖和滇池流域三大国家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的有关立法开展了试评估,在完善评估指标之外,识别出了三大流域内可上升为国家层面立法的特殊经验,并总结提炼,为《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提出了修改建议。

2、提出水污染事件环境损害赔偿鉴定技术指南(讨论稿)

“流域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子课题提出的《水污染事件环境损害赔偿鉴定技术指南(讨论稿)》是针对突发水污染事件在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过程中如何量化人身、财产与生态环境损害的技术文件,是已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制定的前期积淀,该文件涵盖的评估范围不限于生态环境而是包括了水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与生态环境损害,也针对单一具体要素的损害进行了细化。总体上《指南》与已发布的《总纲》是内容有部分交叉的两个不同的技术文件。在交叉部分来说,《指南》是《总纲》在水环境要素领域的一种细化。

延伸阅读:

“城市双修”促生态修复3000亿元市场开启

原标题:法律制度创新为流域水环保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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