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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子设备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7-01-16 13:4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电子设备制造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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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1污染源界定

现有项目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建设项目;新建项目是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4.2时段划分

现有项目实施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执行第Ⅰ时段限值,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第Ⅱ时段限值;新建项目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Ⅱ时段限值;排放限值、技术与管理规定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Ⅱ时段限值。

5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排气筒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限值

清洗、刻蚀、表面涂装、烘干室排气应安装废气净化装置进行处理,排气筒排放的VOCs排放限值应符合表1规定。

5.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浓度限值

企业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厂界和车间边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的规定。车间边界仅限于车间外、厂区边界范围内,若出现厂界与车间边界重合情况,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执行车间边界标准。

5.3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5.3.1企业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表1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5.3.2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5.3.1的要求外,企业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最高建筑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表1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5.3.3同时无法满足以上两项要求的排气筒,应按表1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5.3.4若某排气筒高度高于15m,其排放速率同样执行表1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5.3.5企业内有多根排放含VOCs废气的排气筒时,两根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见附录C。

6污染物监测要求

6.1布点

6.1.1生产设施排气筒VOCS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应按照GB/T16157、HJ/T397执行。

6.1.2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应按照HJ/T55执行;车间边界无组织监控点设置在车间排风口或门口下风向外1米,距离地面1.5米以上位置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无组织排放监测与排气筒VOCs监测同时进行。

6.2采样分析

6.2.1生产设施排气筒应设置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的永久性采样口,安装符合HJ/T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

6.2.2排气筒中VOCs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732、HJ734以及国家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污染物的采样还应根据该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执行。

6.2.3排气筒中VOCs浓度值是指任何1h浓度平均值,以任何连续1h的采样获得的平均值;或在任何1h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6.2.4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h采样获得的浓度值。

6.2.5对于排气筒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若排气筒间断性排放大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6.2.3的要求采样;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按需要设置的采样时间和频率,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延伸阅读:

广东:《固定污染源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连续自动监测系统 光离子化检测器(PID)法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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