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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10-09 16:16来源:南京日报作者: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键词:水污染雨污分流污水处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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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将已取得的排水许可证出租、出借、转让他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配建的预处理设施未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减少污水处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排水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排水河道安全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维护责任主体的;

(四)不依法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维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排水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七)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延伸阅读:

重庆乡镇年底实现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

原标题:南京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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