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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10-09 16:16来源:南京日报作者: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键词:水污染雨污分流污水处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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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四)排水河道(含覆盖段)保护范围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蓝线管理的规定划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或者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施工作业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排水河道保护范围内,除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构)筑物。

排水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流经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河道维护单位做好维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穿凿、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泥浆、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擅自覆盖排水河道、填河造地;

(七)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排水对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的要求。

延伸阅读:

重庆乡镇年底实现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

原标题:南京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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