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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10-09 16:16来源:南京日报作者: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键词:水污染雨污分流污水处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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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排水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

工业废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业废水所含特征污染物能够被城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有效去除,不得影响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

(二)排入水质符合环保标准要求,且不对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正常运行和安全维护造成负面影响。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量、排水时间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要求及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协议。

第二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水、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增强内涝防治能力。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泥的处理、处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主要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位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不达标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延伸阅读:

重庆乡镇年底实现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

原标题:南京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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