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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10-09 16:16来源:南京日报作者: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键词:水污染雨污分流污水处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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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第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统筹安排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指导和完善居民住宅区、企业厂区等非公共区域的排水设施改造计划,逐步实现本市区域内雨污分流的全覆盖。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以及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建设内容和客观条件,因地制宜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吸纳、缓释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搭建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信息平台,开展降水动态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雨水动态监控和综合调度,为海绵城市管理提供信息保障。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网应当在覆土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测量资料应当及时汇交管线管理机构。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办理规划核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检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维护运营合同的规定对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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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南京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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