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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10-09 16:16来源:南京日报作者: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键词:水污染雨污分流污水处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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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内涝防治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排水专项规划是本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专项规划划定。

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基本建设程序、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要求依法设计、施工、监理。

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和淘汰产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或改造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方案审查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四条 江北新区管委会、涉农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

靠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农村,其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其他农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给予指导。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延伸阅读:

重庆乡镇年底实现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

原标题:南京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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