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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黑龙江大庆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2017-10-24 09:3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湿地保护湿地生态湿地资源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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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

(二)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六)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环保、国土、公安、畜牧、水务、建设、规划、农业、旅游等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现湿地资源档案的年度更新,并编制年度湿地资源监测和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对于季节性缺水严重的湿地,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给予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征用、占用或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报相关部门批准或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原状。

第三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湿地范围内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核定湿地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并定期开展湿地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面积、范围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污染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

市、县(区)林业、环保等部门接到湿地污染、破坏等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湿地所在地发展生态经济,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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