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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能原地修复的,被告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被告赔偿的期间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时被告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一起用于受损行为发生地一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修复或者公益诉讼资金支持。[25]因此可以考虑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受领,在基金会设立前,可以暂时考虑由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基金会受领,同时设立专项基金[26]。为了体现政府对环境保护的宪法义务,展示在环境治理中与社会组织共同协作的意愿,在基金会资金来源上可以考虑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拨款。同时,为了解决跨区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修复问题,应考虑设立全国性的基金会。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基金会与慈善信托两种模式可以结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比如基金会可以作为委托人将其接受的生态修复资金以慈善信托的方式交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区域环境治理。
注释
[1] 陈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道德风险”,微信公众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2017年7月14日。
[2]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03期。
[3]不管是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被告自身不具备生态环境修复能力时,都需要委托第三方修复,由被告支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为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相区分,本文将上述费用统称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
[4]马荣真等:“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从哪来?怎么管?”,《中华环境》2017年第1-2期。
[5]同上。
[6]郑学林等:“《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5期。
[7] 江必新:“论环境区域治理中的若干司法问题”,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8] 刁凡超:“最高法:将会同相关部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资金制度尽早建立”,澎湃新闻网,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04002, 2017年8月20日访问。
[9]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0]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71-672页。
[11]吕忠梅等:《侵害与救济 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法治基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5页。
[12] 王旭光、王展飞:《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进展》,《法律适用》2017年第6期。
[13]李兴宇:《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
[14] 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是指环境污染发生地的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虚拟治理成本法属于环境经济价值评估法的一种方法。
[15]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08页。
[16] 刁凡超、李楠:“环境公益诉讼受阻两大困境:钱从哪儿来,钱到哪儿去”,澎湃新闻网
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484847 ,2017年8月7日访问。
[17]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0页。肖建国教授也持同样的看法,认为国益诉讼不是公益诉讼。参见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6年第2期。
[18]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19] 王社坤:“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使用管理问题探析”,微信公众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17年7月26日。
[20] 泰州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部门决算,见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http://xxgk.taizhou.gov.cn/xxgk_public/jcms_files/jcms1/web23/site/art/2017/8/7/art_7904_167173.html 2017年8月1日访问。
[21] 王社坤:“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使用管理问题探析”,微信公众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17年7月26日。
[22] 同上。
[23] 赵廉慧教授认为,公益诉讼判决后,人民法院可以设定非意定信托。这种信托不需要信托法意义上的委托人,也不需要这样一个委托人去签订信托合同;这种信托的核心是明确受托人,受托人可以是基金会或信托公司;---既然是公益信托,相关文件只需要明确信托目的,根本不需要受益人。见赵廉慧教授:“非意定的慈善信托”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9062ff0102whyb.html ,2017年8月16日访问。
[24] 为贯彻落实慈善法第八章“信息公开”要求,规范慈善管理流程,民政部组织开发了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并于2017年9月1日对外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25] 此前有学者认为期间损失等费用没有特定用途,会和环保部门所拥有的环境保护职责发生冲突,似乎是建议将该等费用交给环保部门支配。参见王社坤:“生态环境修复专项基金管理应当明确的四个问题”,微信公众号“中国绿发会”2016年12月3日。笔者以为,环保部门支配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应当是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由环保部门责令侵权人承担的,只要进入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费用,均应交基金会或设立慈善信托管理。当然,这需要对司法权和行政权进一步优化配置,比如设置公益诉讼的诉前通告程序,将公益诉讼定位为行政执法的补充。
[26] 比如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曾在2008年设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援助专项基金。
作者简介:
黄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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