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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修复绩效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绩效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单位进行编写;
(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项目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替代修复项目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三)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项目须提供环境监理报告;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有关执行情况提供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损害修复实施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解决因诉讼途径产生的费时耗力问题,促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尽快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组织开展磋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依法选聘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业务技能,且热心人民调解事业的环保专家、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等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并建立由从事环境保护、国土、农业、林业、水利、法律等方面专业技术人才组成的专家库。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调委会开展工作相关的必要经费纳入预算给予足额保障。
第四条 鼓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以磋商的方式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磋商,也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地的调委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赔偿义务人不同意进行磋商的,或磋商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实施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和其他社会活动造成下列生态环境损害的,且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启动磋商程序:
(一)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我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范围;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范围;涉及驻湘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范围。
第七条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含修复方案),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磋商邀请,或向调委会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
赔偿权利人在发出磋商邀请或提出磋商申请时,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可行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以及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磋商方案,并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直接发至赔偿义务人或提交调委会,并附具司法鉴定意见、赔偿修复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调委会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赔偿意见书副本及相关资料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不得以正在磋商或磋商未果为理由拒绝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中应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损害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意见书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对赔偿意见书提出异议且同意进行磋商的,调委会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自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磋商。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一条 磋商会议应详细记录磋商的过程,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将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理由及其他情况写明后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启动再次磋商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日前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不能参加磋商会议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四条 磋商过程中,一方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暂停磋商,由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恢复磋商程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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