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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了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了自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倍以下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十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三)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的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拆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拆除,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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