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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01-25 10:0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水环境保护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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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排污口的位置、排放主体、排入水体、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予以登记。未经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而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先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巡查、监测机制,对依法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质进行定期巡查和监测,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现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质不达标,应当及时进行溯源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邻市探索建立流域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机制,协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实现上下游联动协作,共同做好流域和跨界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协作机制,建立跨行政区界水体断面出水水质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准入机制,制定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问题,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限期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名单;

(三)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八)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九)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对违法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方便公众举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处理完毕后及时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以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表彰。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工业企业“退城进园”、转型升级,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控制。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水应当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并达标排放,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禁止稀释排放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偷排工业废水。

第二十八条 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产生的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工业废水排水管线接入污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设置检查井,便于监督检查。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工业污水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设置可关闭装置,发现工业企业排污超标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关闭排污控制装置,立即通知排入单位,并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通知和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市和乡(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做到污水管网全覆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使用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防止污水直接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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