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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和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等行业所产生的污水,未纳入污水管网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放餐饮污水,未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或者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将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抛入水体的,由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新建小型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养殖专业户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排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达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以填河(湖)造地、围河(湖)造田等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市水行政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特殊水体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船舶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围网、利用网箱养殖吃食性鱼类的,由市渔业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洗车、洗衣、涮拖把、清洗宠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东昌湖、京杭运河、徒骇河等水域内(含水中小岛、绿地)加工经营餐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黑臭水体区域尚未建设城镇污水管网的,产生污水的单位未采取污水收集处理措施,向黑臭水体直排污水的,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偷排偷放污水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六章 附 则
(一)“市城区”,包括东昌府区和市属开发区的城市规划控制区。
(二)“加工经营餐饮”,是指在特殊水体水域内以加工食品原材料与售卖同时进行的方式开展餐饮经营活动,即加工和经营餐饮的一体化行为。
第八十九条 市属开发区依照对县(市、区)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条例。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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