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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排污许可制度】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污染企业退出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优惠贷款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产业园区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除安全或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外,新建工业项目及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项目,应当入驻产业园区。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或在园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业园区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定期发布产业园区环境状况公告,做好产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 【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限批】 产业园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停受理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入驻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二)环境风险隐患突出并且未完成限期整改;
(三)未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污染集中治理设施建设滞后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档案】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管理档案。
环境保护管理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环保审批验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管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台账、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证据采集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资料,不得延误、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或者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贮存、转移、处置、排放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以及有毒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或者证据被隐匿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处置费用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予承担,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中止供电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三十二条 【考核评价制度】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工作报告制度】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工作报告制度。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负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四条 【约谈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具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力的;
(二)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五)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可以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单独实施,也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五条 【绿色发展】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推行清洁能源的使用,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大力开发和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划定】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大调节作用的湿地,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生态保护红线基础上适时划定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不断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逐步扩大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第三十八条 【生态补偿制度】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生态补偿以及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三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土地和海域权属管理,落实用途管制,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分布利用和土地权属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登记,建立地籍档案制度,并将有关资料抄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二】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自然保护区内的非法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予以关闭或者限期拆除,并做好生态恢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做好农村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并保证稳定运行。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畜禽养殖、饮用水源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秸秆、农药、化肥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等服务体系,采取措施,支持、鼓励、引导秸秆的综合利用。禁止秸秆焚烧。
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制剂和有机肥料。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划定农药限制使用区,禁止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四十三条 【畜禽禁养区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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