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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随时排查环境污染事件与辐射事故隐患,检测、维护有关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行。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十一条 【环境信息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环境监管部门信息公开义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七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基础信息、排污信息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大连市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电子显示屏、网络信息平台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本市鼓励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七十四条 【环评信息公开】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全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
第七十五条 【环境信用评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排污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分别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措施。评价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
第七十六条 【投诉和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络信息平台等途径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环境公益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环境监测罚则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或污染源监测点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环境监测罚则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要求开展环境监测,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同类监测业务;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条 【环境监测罚则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 【环境监测罚则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联网的;
(三)故意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失真的;
(四)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暗藏可进入不公开操作界面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程序的。
第八十二条 【拒绝阻挠延误检查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规排污罚则】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偷排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危险废物,或贮存危险废物时间超过一年不进行利用或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环保管理档案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建立环境保护管理档案或环境管理档案材料不完整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规使用农药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农药限制使用区,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六条 【高排放移动源污染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驾驶排放黑烟的机动车重新进行环保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超过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未治理土地罚则】 违反本条例五十八条规定,未对工业、原油、危险化学品、金属矿物仓储等企业用地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治理与修复,擅自出让、转让、租赁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履行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八十八条 【产生噪声、油烟、恶臭等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内施工作业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设施的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规使用辐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第九十条 【未公开信息罚则一】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及时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如实公开其基础信息、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环境信息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未公开信息罚则二】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社会公开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烟气旁路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备案无效后,仍投产或使用的;
(四)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其他应当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从轻减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九十四条 【执法主体责任】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五条 【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例外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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