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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01-29 15:2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防治污染环境保护大连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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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近岸海域环境保护】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上岸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四十五条 【矿山开采修复】 矿山开采单位延续、变更或者转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任务。

已建和在建矿产开采项目,由矿产开采单位负责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并承担保护、治理费用。废弃的无主矿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矿山修复治理方案,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四十六条 【防治污染基本原则】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建立健全市场化的防治污染、节能减排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规定】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八条 【污染物委托处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对其产生的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污染物处理责任。

污染物处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保设施委托运营】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报告。委托期间,不免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油并轨】 本市推行车用柴油、普通柴油以及燃料油并轨制度,禁止向船舶以外的其他用户销售低于现行车用汽柴油标准的油品。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热】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禁止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及设施。

第五十二条 【高排放移动源防治】 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对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区域限行、限用措施。环境保护、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改造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驾驶排放黑烟的车辆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并责令重新进行环保检测。

第五十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 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鼓励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支持岸电设施用电执行有关优惠电价。

第五十四条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严格限制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和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五条 【扬尘污染防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裸露地块管理,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施工等作业,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散流体堆放、储存、装卸、运输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做好封闭及苫盖工作。

市城建、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散流体运输车辆封闭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排污口管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污水排放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环保技术规范,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污,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第五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城镇建成区应逐步实现污水全收集、集中全处理,新建区域、工业园区应当实行雨污分离。

第五十八条 【土壤污染防治】 工业及原油、成品油、危险化学品及金属矿物仓储等企业用地,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及污水处理厂等市政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壤环境质量调查评估,并根据调查评估结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治理与修复。治理与修复后,可以转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用地。

治理与修复工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禁止未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土壤进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场填埋处置。

第五十九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本市推行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无主的工业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禁止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禁止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六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对暂时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贮存,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位搬迁的,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危险废物自行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十一条 【噪声污染防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六十二条 【夜间噪声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夜间作业的,应当取得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一日向附近居民进行公告。作业时应当使声源远离居民区,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 【生活噪声防治一】 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问题,由居民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生活噪声防治二】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设施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监管】 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辐射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利用该系统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监管。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利用信息系统开展辐射管理工作。

委托开展移动探伤的单位对移动探伤行为负监管责任,应确保移动探伤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在本市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按要求安装、使用辐射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六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六十七条 【餐饮业污染防治一】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十八条 【餐饮业污染防治二】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 居民住宅楼;

(二)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毗邻的商业楼层内;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配套设立的专用烟道应当与商住综合楼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六十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条 【风险防范措施】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环境风险防范:

(一)编制环境应急预案,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报所在地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二)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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