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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2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锅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a)环保设施应与锅炉同步运转,并保证在锅炉负荷波动情况下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治理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主管部门。
b)脱硫脱硝除尘治理设施运行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进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锅炉间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可靠稳定运行。
c)加强脱硫脱硝除尘治理设施巡检,消除设施隐患,保证正常稳定运行。
d)规范治理设施开停机记录、维修巡检记录、脱硫剂/脱硝还原剂使用记录、滤袋更换记录、治理前后烟气监测记录,要求记录规范,内容完整。
e)按照GB13271要求设置锅炉房烟囱,并做好烟囱维护保养工作。
6.2.2.3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对于排污单位涉及锅炉原辅材料及燃料(含废渣)运输、装卸、储存、转移与输送以及生产工艺过程等无组织排放源,应根据所处区域的不同,分生产工序分别明确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具体见表6。
生产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设施,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
6.2.2.4其他控制要求
a)禁止燃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燃料。
b)位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锅炉排污单位,禁止使用列入《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的高污染燃料。
c)应妥善收集、储存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离子交换树脂、反渗透膜、废旧布袋等,储存应符合GB18597的相关要求,并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厂家进行回收处理。
d)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中有原辅材料、燃料等其他污染防治强制要求的,还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明确其他需要落实的污染防治要求。
e)污染防治设施检修期间,锅炉应停止运行,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污染治理设施检维修计划,检维修计划应至少包括检维修的起始时间、情形描述、预计结束时间、拟采取应对措施等内容。
6.3废水
6.3.1可行技术
锅炉废水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见表7。
6.3.2运行管理要求
锅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
锅炉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应遵循分类处理、一水多用的原则。鼓励锅炉排污单位实现废水的循环使用不外排。
锅炉排污单位产生的废水回用时需根据回用途径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其中一类污染物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锅炉排污单位应对厂区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后回用或排放。
7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一般要求
锅炉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节点、排放口、污染因子及许可排放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锅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参考HJ820的规定执行。
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锅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锅炉排污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其他管理要求的,应同步完善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包括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采用自动监测的锅炉排污单位,应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未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锅炉排污单位应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
7.3自行监测要求
7.3.1一般原则
锅炉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专职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锅炉排污单位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7.3.2监测内容
自行监测污染源和污染物应至少包括GB13271、GB8978及地方排放标准中涉及的锅炉排放的各项废气、废水污染源和污染物。锅炉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的污染源包括产生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初期雨水的全部污染源;污染物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燃气和燃油锅炉无需监测此项)、氨等大气污染物以及化学需氧量、氨氮、pH、悬浮物、总磷、石油类、氟化物、硫化物、挥发酚、溶解性总固体(全盐类)、总砷、总铅、总汞、总镉等水污染物。
7.3.3监测点位
锅炉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点位包括废气排放口、废水排放口、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和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位等,具体要求按HJ820执行。
7.4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的技术手段包括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
锅炉排污单位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关于加强京津冀高架源污染物自动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GB13271等文件的要求,在主要排放口安装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自动监控设备。鼓励其他排放口及污染物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无法开展自动监测的,应采用手工监测。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有更严要求的,从其规定。
7.5监测频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锅炉排污单位应按照HJ75开展自动监测数据的校验比对。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自动监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按要求将手工监测数据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不能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污水排向敏感水体或接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废气排向特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需增加监测频次。
14兆瓦或20吨/小时及以上锅炉按照HJ820要求实施自动监测;10吨/小时-20吨/小时之间(7兆瓦-14兆瓦之间)的固体/液体燃料锅炉也应实施自动监测,7兆瓦或10吨/小时以下的固体/液体燃料锅炉按照HJ820要求实施监测;10吨/小时-20吨/小时之间(7兆瓦-14兆瓦之间)的气体燃料锅炉应按照HJ820要求实施监测,7兆瓦或10吨/小时以下的气体燃料锅炉监测指标(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林格曼黑度)的监测频次为每年一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环境管理需要制定更严格的要求。
7.6采样和测定方法
7.6.1自动监测
废气自动监测参照HJ75、HJ76执行。
7.6.2手工监测
废气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GB/T16157、HJ/T397执行,单次监测中,气态污染物采样应获得小时均值浓度。无组织排放采样方法参照HJ/T55执行。周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点采样方法参照HJ/T194执行。
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HJ494、HJ495和HJ/T91执行。
7.6.3测定方法
废气、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相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7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HJ820执行。
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工况。
7.8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HJ819、HJ820、HJ/T373的要求,锅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梳理全过程监测质控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7.9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锅炉排污单位应按照HJ820要求进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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