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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方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三]七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重点排污]单位[、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他[依法]按照规定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区域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总量应满足污染物总量管理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和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工商户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第[四]二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对[该单位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排放水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没有完成原有污染治理任务而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
(二)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二十[七]一条 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八]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磷、含氮、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举报处理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九]二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水源地的确认、调整,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
第[十]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从事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一]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定期对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
城镇饮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实施分级监督和属地管理。省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和省辖市饮用水水源地的评估及监督考核,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的评估及监督考核,县(市、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乡镇饮用水水源地的评估及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二]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综合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保护工程建设。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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