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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8-05-09 14:0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水环境保护河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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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严禁将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直接向农田灌溉渠排放。经防污染和防有害处理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向农田灌溉渠排放,应当严格控制数量,保证农田灌溉渠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十条 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因地制宜采用合适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推进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积极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加强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和尾水回收利用。

第五十一条 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利用、处理,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逐步规范垃圾集中堆放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节 交通运输行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的监督管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五十四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十五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内河、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

第[四]五章 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五[四]十[一]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完善环境监控体系,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五[四]十[二]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五[四]十[三]八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并保存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五[四]十[四]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省辖市、县(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水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六[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六[四]十[六]一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六[四]十[七]二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风险评估,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组织环境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处置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并按有关规定,完成应急预案的评估、备案等工作[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化工技术进行生产的企业和生产、利用、储存[或]、运输或处置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建设水污染[应急]风险防范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六[四]十[八]三条 [造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对措施控制或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通报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六[四]十[九]四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畜牧、水行政、自然[国土]资源、卫生健康和[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对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经费由事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五]十五条 跨省辖市、县(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互通情况,相互配合,共同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

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管控[制]措施。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六[五]十[一]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和水生态破坏的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六[五]十[二]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监测,[并]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和其他[依法行使]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六[五]十[三]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公布该排污单位的违法信息:

(一)违法排污或者长期不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威胁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的;

(四)造成水污染事故或生态遭到严重破坏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指标的省辖市、县(市)名单。

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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