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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一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同级]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省辖市、县人民政府[,并向供水、卫生等有关部门通报]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有效措施[消除污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开有关信息。
第三[二]十[九]二条 [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生产或使用化学品的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禁止在毗邻江河、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滞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三条 在江河、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内及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倾倒、堆放、存贮垃圾及其他固体污染废弃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三十[一]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及其他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及其他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三十[七]五条 从事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六条 [省辖市、县(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自然保护区水体;
(四)重要的水库、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六]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制定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态净化、活水循环、清水补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在有条件的支流入河(湖)口、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和河道,规划建设人工湿地,消减污染物,逐步恢复河(湖)水生态功能。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优先保障重点河流生态流量。
第[三]四章 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时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期间,运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循环经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企业绿色转型发展,发展高技术、高效益、低消耗、低污染的企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形成节约、环保、高效的产业体系,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一条 对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和审核结果。鼓励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之外的企业实行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包括产业集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专业园区等。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城市建成区内现有钢铁、有色金属、造纸、印染、原料药制造、化工等污染较重企业应逐步搬迁改造或依法关闭。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组织有关部门对破损管网进行整修或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三]十[二]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鼓励引导现有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达到地表水Ⅴ类水质标准后排放。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和安全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确定再生水生产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模及布局。鼓励将污水处理厂尾水经人工湿地等生态处理达标后作为生态和景观用水。
第四十六条 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污水、再生水等相关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第四十七条 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台帐,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三]十[四]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废弃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畜禽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治理。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三]十[五]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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