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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六]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五]十[八]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可]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两万]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五]十[九]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九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十万元以上[五倍]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五]十[七]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一千元以上[二千]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除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外,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扣减超标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用。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跟踪、建立台帐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五]十[九]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三]十[四]八条第二款规定,[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可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六]十[一]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反[应]映污染状况,或者通过其他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一倍]二万元以上[三倍]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六]十[五]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八[六]十[六]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五]十五条规定,跨省辖市、县(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没有互通情况、采取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六]十[七]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或指使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八章 附则
第八[六]十[八]四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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