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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产业园区管理】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要求推动工产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环保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统一规划、入园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环境问题较突出的园区企业规定限期内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去煤减油】全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大力推行去煤减油,加快构建清洁能源体系,逐步推进“绿色能源岛”建设。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禁止新增燃煤发电项目,逐步淘汰现有燃煤机组。禁止进口、销售和使用石油焦。
第二十五条【煤炭质量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煤炭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公开抽检结果。
第二十六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在禁燃区外,鼓励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产业园区集中供热】全面推广园区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有用热需求的产业园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分散供热锅炉,实施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改造。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限期关停企业自备燃煤机组,禁止新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新建工业园区应当配套集中供热设施,优先发展天然气热电联产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
第二十八条【建筑节能改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装配式建筑,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章 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工业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锅炉和其他设备准入、改造、淘汰工作;
(二)环境保护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等部门负责电厂超低排放改造、污染源达标排放;
(三)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等部门负责石化、化工、医药、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汽车维修、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石化行业泄露检测与修复;
(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涂料等挥发性有机物的监督监管;
(五)环境保护会同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油气回收的监督监管;
(六)林业部门负责挥发性有机物天然源的管理;
(七)其他工业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一节 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锅炉和其他设备准入】新建项目应采用国际先进的设备与工艺技术、高标准设计建设,采取完备的环保措施,满足严格排放标准要求。
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新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行业标准实现低氮燃烧。
第三十一条【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改造和淘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锅炉整治计划逐步淘汰燃煤锅炉。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的其他燃烧设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二条【特别排放限值】除火电外,国家排放标准中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在本省限期全面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其他行业在特别排放限值发布前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相关排放标准。
现有燃用天然气的锅炉、窑炉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行业标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低氮燃烧改造。
第三十三条【电厂超低排放】现有燃煤机组和65蒸吨及以上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
第三十四条【锅炉改造及燃料要求】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要符合国家、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将燃煤、燃油等其他锅炉改造为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前应重新设计,在满足相关排放标准要求并完成竣工验收后方能正常使用。
全省工业锅炉禁止直接燃用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家具等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节 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控制天然源】各级林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时,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
第三十六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本省原料和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监管】本省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
汽车制造与维修、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医药、农药、化工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禁止建设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漆、油墨、胶黏剂等项目。鼓励使用环保油漆和水性涂料。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纳入目录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目录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体系和可行技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和组织排污单位实施。
排污单位应从源头、过程控制、末端治理选用最佳可行技术,并加强监测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装备及行业最佳可行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建设集中的喷涂工程中心,并配套废气治理设施。逐步取消汽车维修企业独立喷涂工序。
第三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密闭监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化肥、制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工业涂装、建筑装修、印刷、粘合、家具制造、木材加工、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产生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监管】石油、化工、制药、印刷印染、工业涂装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并建立电子化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产量、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一条【挥发性有机物收集、回收】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和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二条【油气回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加油站油气回收在线监测与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恶臭气体的监管】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食品加工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优化道路铺装方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气体排放。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公安会同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机动车保有量控制、岛外机动车车辆管控;
(二)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会同财政、商务等部门负责老旧车淘汰和治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汽车推广、城市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四)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和海关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管理;
(五)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以及其他添加剂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二手车转入、机动车拆解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会同海事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码头岸电基础设施建设、渔船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渔船船舶淘汰管理;
(八)海事部门负责船舶的污染排放监管、船用燃料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九)民航管理部门协调机场区域移动源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监督管理;
(十)其他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快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调整交通运输结构,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制定公众绿色出行实施方案,逐步提高绿色出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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