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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许可证排污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
(六)降低生产工艺水平、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监测机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八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监测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公开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信息的;
(四)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第九十条【违反污染物源头控制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销售石油焦在本省作为燃料的;
(五)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九十一条【违反挥发性等气体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
(三)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四)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在本省销售、使用超过限制标准的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未按规范建立、保存台账的;
(七)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扬尘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或未采取洒水、遮盖、冲洗等防尘、抑尘措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三)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四)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五)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挡墙、遮盖等防尘、抑尘措施的;
(六)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的;
(七)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九十三条【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四条【防止物料遗撒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的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飞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五条【单位违反燃用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石油焦、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生物质锅炉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直接燃用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或将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家具及其他焚烧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机动车低排放控制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禁止高污染排放区域和时段使用高污染排放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扣三分,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排污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维修,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机动船舶法律责任】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运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露天焚烧规定的法律责任】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烧高香、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政府处罚的法律责任】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所称“三线一单”,是指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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