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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08-17 11:22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海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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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建设充电站(桩)等基础设施。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建设相应数量的充电设施,已建居住宅小区逐步完善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

第四十六条【推广清洁能源汽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纯电动汽车、氢燃料汽车、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差异化交通管理政策。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公共服务领域全面推广纯电动汽车,更新或新增车辆全部使用纯电动车。逐步实现公共服务领域车辆全面纯电动化。制定存量非电动车递减淘汰方案。

第四十七条【低排放控制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的区域和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合理控制机动车数量】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科学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逐步限制外来车辆进岛的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登记注册的监管】在本省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逐步提高网约车、租赁车、进岛车辆准入门槛。

第五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县相关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定期参加排气检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在用机动车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五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的规定】在用机动车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定期排放检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运输、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通过上路检测、停放地抽检、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排气实施环保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

第五十三条【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监管的规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抽样检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机动船舶的规定】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加快淘汰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捕捞证书的“三无”渔船。

第五十五条【船舶低排放控制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五十六条【船舶燃料油的规定】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燃料油。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鼓励船舶使用纯电动或燃气等清洁能源。

第五十七条【岸电的规定】新建码头按照国家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对已建成码头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电网主管部门应当保障船舶受电系统供电。

第五十八条【民用航空器的规定】推进机场岸电设施建设,推广地面电源替代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民用航空器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机场地面区域运输车辆优先使用新能源车,新增和更换的作业机械优先采用清洁能源或新能源机械。

第三节 油品治理升级

第五十九条【燃料生产销售使用规定】本省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燃料升级】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适时调整车用汽油蒸气压。车用柴油、普通柴油、部分船舶用油应限期实现“三油并轨”,取消普通柴油标准。

第六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面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扬尘,物料堆场、填埋场,已供应未开工的房屋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石取土、矿产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未供应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公路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水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和畜禽养殖排放大气污染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禁烧和综合利用、槟榔等农产品初加工污染排放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林业、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化肥产品,实施清洁种植;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安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排放油烟和异味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禁放、限放以及高香燃烧的监督管理,负责未遮盖渣土运输车辆等违规上路车辆的查处;

(九)其他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在办理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含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四)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六十三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环境信用】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环境信用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环境信用记录纳入招标条件。

第六十五条【施工、运输单位职责】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

(四)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五)建(构)筑物拆除时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七)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完全密闭措施,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八)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及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九)重点建筑施工现场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及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十)建设施工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十一)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记录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信息;

(十四)遵守国家和所在城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行政要求】申请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否则施工许可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对重点地区道路硬底化及扬尘的控制】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使用透水砖、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

第六十八条【对石棉污染控制要求】禁止新生产、销售、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对含有石棉作为建材的建筑物进行保养、翻新、拆卸或其他任何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规范要求进行建筑物拆除或整修前的石棉拆除工作。

第六十九条【码头扬尘控制】专用码头、集装箱码头以及其他易产生粉尘的码头,实施分区作业,堆场进行全密闭抑尘措施,采取密闭运输系统防治扬尘污染。气象预报海面风速达到六级及以上时,停止码头作业。

第七十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要求】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扬尘防治】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清扫保洁管理,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

第二节 餐饮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对餐饮企业燃料使用要求】除特色餐饮外,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第七十三条【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七十四条【禁止露天烧烤】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五条【餐饮服务业大气污染控制】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等经营者及单位食堂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及单位食堂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三年。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监管部门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

第七十六条【安装烟道要求】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食堂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居民家庭、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与地下管网排放油烟。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第三节 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七条【清洁种植】农业、林业、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和化肥产品,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治理和生物拦截沟等清洁种植集成技术,实施清洁种植,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七十八条【禁止露天焚烧】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农林废弃物,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农林废弃物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七十九条【槟榔加工污染治理的规定】全面禁止槟榔土法熏烤;加强槟榔加工行业污染源监管,严格执行槟榔加工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健全槟榔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体系和技术规范;加快槟榔加工行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制定;引导槟榔加工业规模化聚集化发展,推广节能环保型槟榔烘烤技术。

第八十条【烟花爆竹、祭祀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宗教、礼仪、祭祀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香,积极推广环保香。

第七章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及污染天气应对

第八十一条【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与珠三角区域、北部湾地区相邻省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作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区域应急联动和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组织开展跨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污染输送、防治对策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

第八十二条【本省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的规定】省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统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县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联合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环境保护部门和重点区域内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八十三条【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完善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八十四条【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发生重大活动空气质量保障的需求,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时间和区域;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六)增加洒水频次;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约谈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八)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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