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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广东人大网公布《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草案共九章、八十六条,详情如下: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截止时间:2018年9月12日)。
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hzwb@gdrd.cn
传真:020-37866957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达标规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二节 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餐饮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联合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污染防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成品油等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四)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五条【乡镇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社会综合监管网格管理,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科学技术和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达标规划
第八条【规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等相结合。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编制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和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达标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持续达标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大气考核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总量控制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者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监测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并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自动监测数据】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未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定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
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小时均值确定。
第十五条【高污染工业项目、工艺设备限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严格项目准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或者企业燃煤燃油自备电站。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钢铁、原油加工、乙烯生产、造纸、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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