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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期关停退役。推动服役时间较长的燃煤发电机组提前退役。
第十七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明确实施途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十八条【超低排放要求】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采用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或者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或者省明确要求的超低排放限值。
第十九条【园区集中供热】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的设施;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设施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禁止安装的燃烧设备】禁止安装国家、省、地级以上市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
第二十一条【生物质锅炉要求】禁止安装、使用直接燃用以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为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禁止将其他燃料锅炉改造成生物质锅炉。
生物质锅炉应当按照要求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天然源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预防光化学烟雾的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应用绿色农药剂型。
第二十三条【工业源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相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四条【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控制技术和治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台账管理】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辅材料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八条【油气回收管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标准文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恶臭污染物控制】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污染物。
鼓励现有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清洁能源车推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老旧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淘汰,鼓励推广应用纯电、氢能源等清洁能源机动车,加快其配套设施建设,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低排放控制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高排放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时间或者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称高排放车,包括:
(一)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
(二)国家要求淘汰和鼓励淘汰的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以下的机动车;
(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超过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高排放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新车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销售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第三十三条【新车环保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的机动车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环境保护信息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新车注册登记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并现场抽查车辆有无排放控制装置。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自带进境的机动车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由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未提交检验合格报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在用车迁入条件】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登记:
(一)经迁入地排放检验,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
(二)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的,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珠江三角洲区域内互迁的,不得低于迁入地前一阶段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不得跨省或者跨地市迁入。
在用车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在用车排放的监督检查】禁止超标车上路行驶。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获得计量认证证书;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经计量检定合格;
(三)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四)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五)根据国家、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将排放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上传的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环保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进行,并公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息。
第三十九条【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在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控制装置】在用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送检;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需要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在用柴油车,其所有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添加。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排放相关维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十三条【监管数据共享】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相关的监管数据。
第二节 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要求】本省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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