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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政府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能力建设,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以及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纳入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中,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应急要求】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突发环境事件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产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责任保险工作。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七条 【政府设施规划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优化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区域布局,并将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的处置设施建设;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泥处置设施建设;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政府设施建设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固体废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解决设施建设的立项、用地、资金等问题。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参与设施建设】 鼓励社会各类主体依法投资、建设和运营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集中处置场所的选址】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以及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焚烧等设施、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其选址不得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应当保持防护距离。
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已建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
第二十一条【城乡生活垃圾管理】 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实施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已分类收集的有害垃圾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处置方式】 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固体废物分类、贮存、利用或者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三条【污泥利用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利用或者处置的监督管理,并将污泥利用处置设施的建设规模、布局、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利用处置;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四条【污泥管理台账】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利用或者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污泥转移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将转移联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转移污泥的运输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倾倒、遗撒污泥。
第二十六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和处置中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未取得资格的,不得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物管理】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纳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格许可、检查和考核中。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对回收拆解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贮存,对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 【跨省转移废物审批】 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移出地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九条 【转移倾倒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本辖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发现擅自倾倒、违法转移、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四)未按相关规定填埋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国家规定豁免管理的除外。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违规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办理变更;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和台账】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档案】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来源、去向、成分和有无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并在填埋场地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识别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地进行监测。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危险废物集中就近原则】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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