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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的运输管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危险废物运输管理会商制度,确认危险废物与危险货物运输的品名对照表,协同推进本省危险废物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工作,建立电子监管系统对危险废物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进行重点督查。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工作。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危险废物运输单位)运输。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并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危险废物,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脱落、扬撒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倾倒、遗撒危险废物。
第三十七条【危险废物跨省转移】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焚烧或填埋处置。禁止易燃易爆、剧毒、传染性的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对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种类和利用处置的方式等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如实填写和核对转移联单。实际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 重量或者数量、时间等信息与转移联单记载不符的,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接受单位不得运输或者接受。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填写电子联单。不具备条件填写电子联单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填写纸质联单。
第三十九条【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鼓励和支持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开展机动车维修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危险废物、废铅酸蓄电池、废含汞荧光灯管等收集、贮存服务。
鼓励和支持在工业园区内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为工业园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服务。
第四十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焚烧和填埋处置设施。
鼓励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电镀等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第四十一条【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及其他危险废物的管理,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将机动车维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纳入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检查和考核中。
从事机动车维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危险废物处置与代处置】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超期贮存危险废物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的监控,制定和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动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管理者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职责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违反申报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依法申报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未及时办理变更申报手续的,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未及时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污泥管理制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止类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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