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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丨广东环保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2018-09-28 13:14来源:广东省环保厅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行政处罚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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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裁量标准:

1、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拒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4.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裁量标准。

§4.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2、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拒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4.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时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时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五、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制度类

§5.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裁量标准:

1、已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正常运行,但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已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标准: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裁量标准:

1、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已经科学论证可行,但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未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也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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