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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汞及其化合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地方标准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我厅组织制定了《汞及其化合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请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18年10月22日前将《汞及其化合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表盖章纸质版反馈我厅(无意见也请盖章回复),PDF盖章扫描版、word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在贵州省环境保护厅网站“科技标准”栏目查阅下载。
联 系 人:贵州省环境保护厅科技标准处 赵 菁
联系电话:(0851)85578633 (兼传真)
邮 箱:gzshbt2015@163.com
附件:1.《汞及其化合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表.docx
2.《汞及其化合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doc
3.《汞及其化合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doc
4.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docx
2018年10月19日
附件:1.《汞及其化合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表.docx
《汞及其化合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表
附件2.《汞及其化合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doc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标准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科学院北京综合研究中心(国家环境保护汞污染防治工程技术中心),贵州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俐媛、陈扬、张军方、冯钦忠、姜晓明、杨雨嘉、余志、魏石豪、王俊峰、李悦、罗志远、徐磊。
汞及其化合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贵州省汞及其化合物工业企业大气和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汞及其化合物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6920 水质 pH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746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7469 水质 总汞的测定 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0 水质 铅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1 水质 镉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5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7485 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489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GB 30770 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1573 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HJ 2.2-2008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0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碘量法
HJ/T 64.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2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3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 对-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131 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HJ/T 169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
HJ/T 19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7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94 水质 采样技术指导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0 固定污染源废气 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97 水质 总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694 水质 汞、砷、硒、铋和锑的测定 原子荧光法
HJ 700 水质65中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828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HJ 910 环境空气 气态汞的测定 金膜富集/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926 汞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YS/T 248.3 粗铅化学分析方法 锑量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汞及其化合物工业 mercury industries
指以汞矿石或含汞废物为原料生产汞精矿、氯化汞触媒、含汞试剂以及含汞危险废物处置的工业企业。
3.2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汞工业企业或设施。
3.3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汞工业建设项目。
3.4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system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5 直接排放 direct disge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6 间接排放 indirect disge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7 排水量 effluent volume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8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benchmark effluent volume per unit product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汞产品的排水量上限值。
3.9 排气量 exhaust volume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通过排气筒向环境排放的工艺废气的量。
3.10 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 benchmark exhaust volume per unit product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汞产品的排气量上限值。
3.11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2 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指汞及其化合物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的实际边界。
4污染物(项目)排放控制要求
4.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自标准发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现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单位:mg/Nm3)
4.1.1自2020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标准发布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 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单位:mg/Nm3)
4.1.3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3 企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单位:mg/Nm3)
4.1.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执行表4规定的浓度限值。
表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单位:mg/Nm3)
4.1.5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1.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至少不低于15m。
4.1.7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不高于基准排气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超过基准排气量,需将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并以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的换算,可参照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的计算公式。
4.1.8 产品产量和排气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4.2 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1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现有企业自标准发布之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5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5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单位:mg/L,pH值除外)
4.2.2自2020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6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6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6 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单位:mg/L,pH值除外)
4.2.3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7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表7 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单位:mg/L,pH值除外)
4.2.4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成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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