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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涉及刑事问题。首先应该明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是针对环评文件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详见环评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此外,若涉刑事问题,应该对应什么罪名。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九条明确:
对于此类情况应该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刑法的实施是非常谨慎的,毕竟是剥夺一个人人身自由的。
刑法有三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法释[2016]29号”,环评报告要达到该罪名,需满足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环境部移送的几份报告,经初步查阅资料,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因此基本可以预见,本次移送的几个环评机构的编制人员,不太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
5.按照新法处罚还是旧法处罚。根据移送函,移送的依据主要是:“涉嫌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这正是新修订的环评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由此可见,后续的处罚应该会按照新环评法去处理。
三、其它感想
一个重磅炸弹掉下来,作为旁观者,如果仅仅是发发牢骚,不吸取教训,看清未来的方向,那么这个炸弹早晚也会炸到自己身上的。
1.关于技术复核。技术复核一定会加强的,而且会建立“日常考核、定期复核和随机抽查为主要手段的监管机制”。
这是贯彻落实“放管服”(轻准入、重监管)及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举措。
技术复核的手段会也会“辅以大数据、智能化手段,定期对全国审批的报告书(表)开展复核,强化重点单位和重点行业靶向监管”。
2.关于环评文件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一个正常的社会,一定是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情。
(谁是挂证的,自己心里清楚。挂证的安若琪危险了)
当不再需要挂证、卖证、借证的时候,应该是市场回归正常的时候。
专业的人员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去编写报告,这才是这个社会应有的秩序。
真正为建设单位服务,用心写报告,应该不会出现环评法所说的“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等问题。
如果没有这个自信,那不如趁早转行。
本次被移送的几个环评单位,有哪个是冤枉的?其中部分环评单位被各级环保部门处罚了多少次?他们心里应该有点X数的。
这种不正当的、恶性的竞争,甚至有“劣币驱逐良币”之势。
3.行政处罚追溯期问题。经查阅资料,本次移交的项目《河南华荣铝业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平方腐蚀电极箔和2万吨净水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以及《大庆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吨特大高精铝及铝合金加工材项目(高精铝及铝合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时间都应该是2016年。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2年内不被发现,即不再处罚。这两个项目环评文件是否属于此类情形,尚有争论,尚需明确。
4.关于技术评估和专家问题。在环评的流水线链条上,似乎只有评估机构和专家,总是能云淡风轻地笑看环评江湖。
报告书能通过评审,并最终批复,评估机构和专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虽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了“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但没见到技术评估单位怎么对这个评估意见负过责任。
专家就更不用说了。这个世界离不开专家,无论什么,经过了专家评审就显得权威、认可度高。
专家既然是专业的技术人员,为什么环评报告存在的问题专家没有连带责任呢?专家是有偿劳动,应该为自己的意见负责任的。
这样也可以淘汰一些滥竽充数的“贾专家”。
5.审批部门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这一条是大家最关心的,恨不得审批部门个个被问责。心情可以理解,但是一切都要依法进行。
环评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批部门更重要的是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行政。至于技术上的问题,应该回归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情。
审批部门依据评估意见、专家意见、报告结论等依法审批环评报告,就不应该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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