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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在2011年5月相关环境调查技术报告形成之日,上诉人即应当知晓案涉地块环境损害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并为社会公众所知悉。本案环境污染问题系修复过程中的异味对周围敏感人群产生影响,2016年初经媒体报导后而为社会公众所知。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5月提起本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案涉地块环境污染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2、 被上诉人应承担消除污染物对案涉地块及周边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影响的费用
本判决虽然认为地方政府组织实施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不等于其在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与污染者担责无冲突,但认为其风险管控和修复范围已经涵盖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范围。
法院认为,地方政府已经支出的案涉地块污染治理费用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范围。如果新北区政府认为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或分担,可以依法向被上诉人追偿。对于案涉地块后续治理费用,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法院认为尚不具备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的条件。
本案中,上诉人自然之友主张,恢复原状才能彻底消除污染对案涉地块及周边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地方政府现在的风险防控工作并不能完全涵盖被上诉人的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范围。鉴于2013年编制的修复方案是比较彻底的修复,因此自然之友主张以该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费用来确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消除污染对案涉地块及周边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影响的费用。
因此本案中消除污染物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费用是可以确定的。地方政府组织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不影响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只影响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在此情况下,污染者没必要自己来实施修复的行为,而应该通过承担修复费用的方式来承担侵权责任。
地方政府已经支出的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来自纳税人,地方政府并不能随意免除或减轻污染者的责任。通过公益诉讼来向污染者索赔这部分费用也符合该类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应该属于公益诉讼的审理范围。
当然,除了公益诉讼,地方政府也可自己向污染者索赔。当地检察机关有督促地方政府履行该行为的职权,经督促地方政府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该污染地块的污染物还在,包括填埋的固体废物。由于表层覆土,污染物短期内向上迁移的风险应可控,但是该地块下面的地下水已被严重污染,且土壤中污染物向地下水迁移的风险持续存在。紧邻该污染地块的藻江河流入长江,污染物对地下水和地表水污染的风险是最难控制的。
值得肯定的是,该判决还为公益诉讼留下了一扇门。法院认为,鉴于案涉风险管控、修复工作尚未完成,修复效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污染行为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风险依然存在,如果新北区政府组织实施的风险管控、修复未能完成,或完成后仍不足以消除污染对周边生态环境、公众健康的影响,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等适格主体依然可以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被上诉人等后续治理修复污染责任。
(二)污染者存在过错,造成了社会公众精神利益上的损失,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判决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长期生产经营中造成的污染有其一定的历史原因和发展局限,难以要求其就整个历史阶段中全部污染行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但其在案涉地块生产时发生的工业固废填埋行为、搬迁中对工业固废不当处置行为,常隆公司在2006年8月-2009年8月期间受到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明显违反了当时就已经生效的《环境保护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过错明显,案涉地块环境污染已经导致社会公众对于自身健康的担忧和焦虑,对生活于优良生态环境的满足感、获得感的降低,造成了社会公众精神利益上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本判决对污染者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理由分析十分细致,可圈可点。依据该判决,污染者承担赔礼道歉的条件可以概括为两个:第一,污染行为违法,过错明显;第二,造成了社会公众精神利益上的损失,并具体阐释了精神利益上的损失,包括污染已经导致社会公众对于自身健康的担忧和焦虑,对生活于优良生态环境的满足感、获得感的降低。
(三)污染者承担公益诉讼原告一审、二审律师费和差旅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该案对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二审合理费用的判决有两点需要肯定:第一,未以实际支付作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律师费的标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往往无力承担律师费用,代理律师一般在判决前不收取律师费。如果以实际支付律师费作为判令污染者承担公益诉讼原告律师费的话,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列明了确定“合理费用”的依据和标准,即与本案直接关联的上诉人工作人员、诉讼委托代理人所办理的必要事项,以及案件的性质、办理难度、工作方式、交通距离、交通方式等。但有一点在本判决中没有体现,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的标准是按时计费,即按照代理律师为本案付出的工作时间为标准来计收律师费。如能进一步明确支持合理律师费考虑到律师为本案付出的工作时间及其应收取的单位时间费用标准的话,将对以后合理律师费的判定更具有指导意义。
(四)污染者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案判决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按件计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值得肯定,为以后类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收取确定了可参考的标准。该判决认为,上诉人优先诉求是由被上诉人修复受损环境,承担修复费用系优先诉求不能实现时的备位诉求,应当按照优先诉求确定案件受理费。本案优先诉求属于非财产诉求,因此,本案按照非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案件受理费有财产诉求的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件计收。由于公益诉讼在该办法制定之后方规定入法律,因此其并未考虑到公益诉讼费用缴纳规则的特殊性。考虑到公益诉讼的财产利益并不归属于原告,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应承担高昂的案件受理费。建议该办法对公益诉讼的费用缴纳进行特殊规定,案件受理费按件收取或者免于收取。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免收诉讼费,社会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同样应免收诉讼费。
附:《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审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相关规定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六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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