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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2部分:有机化工行业》

2019-07-25 17:46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挥发性有机物有机化工行业江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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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4.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浓度限值

现有企业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表3的排放限值,新建企业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表3的排放限值。

4.3 排气筒高度要求

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同时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5 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5.1 废气收集及处理

5.1.1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如不能密闭,则应釆用局部气体收集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VOCs应优先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应进行净化处理,废气经收集系统和(或)处理设施后达标排放。

5.1.2 废气收集系统宜保持负压,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 16758的规定。

5.1.3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VOCs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有机废气收集效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5.1.4 应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产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产生的废气,吸收、吸附、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应收集处理后回收利用或达标排放。

5.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5.2.1 储存真实蒸气压≥76.6 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5.2.2 储存真实蒸气压≥5.2 kPa,但<27.6 kPa的设计容积≥150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 kPa,但<76.6 kPa的设计容积≥75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 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b) 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等高效密封方式。

c) 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有机废气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5.3 管理要求

5.3.1 对于生产过程中所用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企业应建立其采购、使用、处置和流失去向等的相应台帐并存档,以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5.3.2 企业应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的保养维护事项与主要操作参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6 监测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识。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监测平台建设应满足HJ/T 397相关要求,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

6.1.2 新建企业应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扩(改)建企业应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出口设置采样孔,如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在进口处也应设置采样孔。

6.1.3 污染源监测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及相关分析方法标准中要求执行。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按照HJ/T 55及相关分析方法标准中的要求执行。

6.1.4 实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期间的工况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规定执行。采样频次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执行。

6.1.5 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 75、HJ 76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6.2 分析方法

污染物分析方法按照表4执行。

7 实施与监督

7.1 企业应遵守本文件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采样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管理措施的依据。

7.2 本文件实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或我省地方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严于本文件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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