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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废水去向、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排污单位应明确废水去向、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废水去向包括车间处理设施、厂内污水处理设施、废水外排口和回用。
排放去向包括直接进入江河、湖、库、海域等环境水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沿海海域;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入其他单位;不外排;其他。
当废水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水体时填报排放规律,不外排时不用填报。废水排放规律类别参见 HJ 521。
(5)排放口类型及编号
排放口包括废水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其中《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废水外排口为主要排放口,其余排污单位废水外排口为一般排放口;《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重点管理且废水中包含铅、汞、铬、镉、类金属砷等五项重金属中一项及以上的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其余排污单位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为一般排放口。
排放口编号填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编号,则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6)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水外排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4.1.6 图件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采矿、选矿工艺流程图和总平面布置图。总平面布置图应至少包括主体设施、公辅设施、污水处理站等,同时注明废水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雨水排放口位置,并给出雨水、污水集输管线走向和排放去向。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增加图件要求。
4.2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4.2.1 产排污环节
4.2.1.1 废水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废水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排放规律等。废水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报受纳自然水体名称、水体功能目标、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经纬度坐标,对应入河排污口名称及编号、批复文号。废水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报受纳污水处理厂名称、废水污染物及其排放限值。
4.2.1.2 雨水排放口
雨水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编号、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汇入水体信息以及汇入处经纬度坐标。雨水排放口编号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如无内部编号,则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 YS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4.2.2 许可排放限值
4.2.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为年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 12 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要求(如枯水期等),可将年许可排放量按季、月进行细化。
废水的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一般排放口仅许可排放浓度。废水不外排和单独排入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排放去向。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本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量计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中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承诺的排放浓度严于本标准要求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4.2.2.2 许可排放浓度
煤炭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0426。
铁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8661。
镁、钛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5468。
铜、镍、钴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5467。
铅、锌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5466。
铝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5465。
锡、锑、汞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30770。
稀土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6451。
其他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执行 GB 8978。无法根据 GB 8978 确定的,废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由排污单位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责任单位协商确定。油气田开采行业排污单位废水注入地下时,废水水质应满足相应标准要求。若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从其规定。
国家、地方管理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对排污单位废水排放有明确要求的,从严确定。
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4.2.2.3 许可排放量
重点管理的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非金属矿采矿类排污单位根据废水中所含重金属因子情况,明确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铅、汞、铬、镉、砷等五项重金属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明确受纳水体环境质量年均值超标且列入许可排放管控的污染物的许可排放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采用公式(1)计算。
4.3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4.3.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待相关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原则上认为排污单位具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动态更新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4.3.2 可行技术
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可行技术参照附录 A。
4.3.3 运行管理要求
a)宜进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污污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循环利用,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要求。
b)排污单位应建设足够能力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池,确保废水全部收集处理。
c)做好排放口管控,正常情况下,厂区内除雨水排放口和废水外排口外,不得设置其他未纳入监管的排放口。
d)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治理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处理、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e)生产设施、废水收集系统以及废水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水收集系统或废水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设施,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待检修完毕后同时投入使用。
f)水污染治理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g)采选废水应分质收集、处理,优先回用,减少废水外排量。
h)选矿废水、洗煤废水应闭路循环,尾矿库排水和渗滤液、设备冲洗水和场地污染雨水应全部收集处理,优先回用,减少废水外排量。
i)油气田开采排污单位废水注入地下,应采取措施防止对周边地下水的污染,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4.4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4.4.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放口、污染物及许可排放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相关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规定。
对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还应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完善自行监测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4.4.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应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
4.4.3 自行监测要求
4.4.3.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应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工况(包括运行负荷、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
4.4.3.2 废水排放口监测
采矿类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监测点位及频次分别按照表 6、7、8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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