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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设施编号
排污单位填写内部生产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生产设施编号,则根据 HJ 608 进
行编号并填报。
(3)产品名称
填写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名称。
(4)生产能力、计量单位及设计年生产时间
生产能力为主要产品设计产能,并标明计量单位。生产能力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予以
淘汰或取缔的产能。
设计生产时间一般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中的年生产时间填写。
(5)其他
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5.1.4 主要原辅材料
(1)名称
按原料、辅料种类分别填写具体物质名称。
原料填报生产过程中所需的主要原料。
辅料填报生产过程中添加的主要辅料和污水治理过程中添加的化学品。
(2)设计年使用量及计量单位
设计年使用量为与产能相匹配的原辅料年使用量,并标明计量单位。
(3)原辅料中有毒有害物质及成分占比
原辅料中含有《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第一类污染物”以及有关环境管理文件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应按设计值或上一年生产实际值填写成分占比。
(4)其他
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5.1.5 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治理设施
(1)废水类别
废水类别包括工艺废水、循环冷却水排污水、污染雨水和生活污水等。
(2)污染物项目
污染物项目为排污单位执行的废水排放标准中各污染物。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执行。
(3)污染治理设施
a)预处理:调节池、隔油、格栅、沉砂池、初沉池、厌氧处理设施、气浮设施、水解酸化池、混凝沉淀池等。
b)生化处理:缺氧好氧池(A/O)、厌氧缺氧好氧池(A2/O)、好氧池、序批式活性污泥池(SBR)、氧化沟、曝气生物滤池(BAF)、生物接触氧化池、移动生物床反应器(MBBR)、膜生物反应器(MBR)、二沉池等。
c)深度处理及回用:混凝沉淀池、介质过滤池/器、高密度沉淀池、反硝化滤池、高级氧化设施、曝气生物滤池(BAF)、消毒设施、微滤、超滤、纳滤、反渗透、电渗析、离子交换等。
各污水处理设施参数按设计值进行填报,其中设施名称、设施编号、设计水质、设计参数、药剂使用情况为必填项,其余为选填项。
处理设施编号可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后填报。
具体见表 10。
(4)废水去向、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排污单位应明确废水去向、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废水去向包括进入车间处理设施、厂内污水处理设施、回用、废水外排口。
排放去向包括直接进入江河、湖、库、海域等环境水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沿海海域;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入其他单位;不外排;其他。
当废水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水体时填报排放规律,不外排时不用填报。废水排放规律类别参见 HJ 521。
(5)排放口类型及编号
排放口包括废水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其中《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废水外排口为主要排放口,其余废水外排口为一般排放口;《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重点管理且废水中包含铅、汞、铬、镉、类金属砷等五项重金属中一项及以上的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其余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为一般排放口。
废水排放口编号填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编号,则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6)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5.1.6 图件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全厂及各工序)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生产工艺流程图应至少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原辅料流向、生产工艺流程等内容。
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应至少包括主体设施、公辅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同时注明废水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雨水排放口位置。并给出全厂雨水、污水集输管线走向和排放去向。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增加图件要求。
5.2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5.2.1 产排污环节
5.2.1.1 废水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废水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排放规律等。废水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报受纳自然水体名称、水体功能目标、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经纬度坐标,对应入河排污口名称及编号、批复文号。废水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报受纳污水处理厂名称、废水污染物及其排放限值。
5.2.1.2 雨水排放口
雨水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编号、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汇入水体信息以及汇入处经纬度坐标。雨水排放口编号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如无内部编号,则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 YS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5.2.2 许可排放限值
5.2.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为年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 12 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要求(如枯水期等),可将年许可排放量按季、月进行细化。
废水的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一般排放口仅许可排放浓度。废水不外排和单独排入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排放去向。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本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量计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中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承诺的排放浓度严于本标准要求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5.2.2.2 许可排放浓度
火炸药兵器工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14470.1。
火工药剂兵器工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14470.2。
弹药装药行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14470.3。
其他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执行 GB 8978。无法根据 GB 8978 确定的,废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由排污单位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责任单位协商确定。若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从其规定。
国家、地方管理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对排污单位废水排放有明确要求的,从严确定。
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5.2.2.3 许可排放量
重点管理的生产类排污单位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许可排放量。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明确受纳水体环境质量年均值超标且列入许可排放管控的污染物的许可排放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采用公式(2)计算。
5.3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5.3.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待相关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原则上认为排污单位具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动态更新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5.3.2 可行技术
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可行技术参照附录 A。
5.3.3 运行管理要求
a)宜进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污污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循环利用,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要求。
b)排污单位应建设足够能力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池,确保废水全部收集处理。
c)做好排放口管控,正常情况下,厂区内除雨水排放口和废水外排口外,不得设置其他未纳入监管的排放口。
d)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治理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处理、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e)生产设施、废水收集系统以及废水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水收集系统或废水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设施,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待检修完毕后同时投入使用。
f)水污染治理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5.4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5.4.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放口、污染物及许可排放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相关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规定。
对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还应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完善自行监测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5.4.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应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
5.4.3 自行监测要求
5.4.3.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应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工况(包括运行负荷、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
5.4.3.2 废水排放口监测
生产类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监测点位及频次按照表 12 执行。
5.4.4 采样和测定方法
5.4.4.1 自动监测
废水自动监测参照 HJ 353、HJ 354、HJ 355 、HJ 356 执行。监测数据与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时,按照 HJ 212 要求实时上传监测数据。自动连续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开展手工监测,监测数据应及时报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4.4.2 手工监测
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 HJ 493、HJ 494、HJ 495 和 HJ 91.1执行。
5.4.4.3 测定方法
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相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测定方法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4.5 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 HJ 819 执行。
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运行工况。
5.4.6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 HJ 819 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梳理全过程监测质控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5.4.7 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按照 HJ 819 要求进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6 服务类排污单位
6.1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6.1.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相应信息。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填报或排污单位认为需要填报的,可自行增加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并填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
6.1.2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应填报单位名称、是否需整改、行业类别、许可证管理类别、是否运营、运营日期、经营场所中心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环境敏感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备案编号)、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文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文号、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如有)等。
6.1.3 主要产品及产能
(1)主要生产单元、主要设施及设施参数
在填报“主要产品及产能”时,需选择所属行业类别。排污单位主要生产单元、主要设施及设施参数填报内容见表 13。
(2)主要设施参数及编号
设计参数一般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中的确定的内容进行填写。
排污单位填写内部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设施编号,则参照 HJ 608 中生产设施进行编号并填报。
(3)其他
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6.1.4 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治理设施
(1)废水类别
废水类别包括工艺废水、循环冷却水排污水、污染雨水和生活污水等。
(2)污染物项目
污染物项目为排污单位执行的废水排放标准中各污染物。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执行。
(3)污染治理设施
a)预处理:调节池、隔油、格栅、沉砂池、初沉池、厌氧处理设施、气浮设施、水解酸化池、混凝沉淀池等。
b)生化处理:缺氧好氧池(A/O)、厌氧缺氧好氧池(A2/O)、好氧池、序批式活性污泥池(SBR)、氧化沟、曝气生物滤池(BAF)、生物接触氧化池、移动生物床反应器(MBBR)、膜生物反应器(MBR)、二沉池等。
c)深度处理及回用:混凝沉淀池、介质过滤池/器、高密度沉淀池、反硝化滤池、高级氧化设施、曝气生物滤池(BAF)、消毒设施、微滤、超滤、纳滤、反渗透、电渗析、离子交换等。
各污水处理设施参数按设计值进行填报,处理设施编号可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根据HJ 608 进行编号后填报。
具体见表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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