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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级和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综合协调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清洁生产综合协调工作。 商务、财政、税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坚持源头减量、循环利用、安全处置、防治结合、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二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六条 市级和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编制产业发展、国土空间、近期建设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保障设施用地,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产业园区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鼓励产业园区间、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相互利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建立产业园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组织对现有各类产业园区的发展状况开展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和能源投入、产出、利用效率;
(二)实际经济效益;
(三)产业园区发展趋势;
(四)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等其他需要评估、论证的内容。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对产业园区产业发展、资源、能源利用进行优化调整。
第九条 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的企业依据评价结果,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和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产业扶持政策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纳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第十条 市级和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自愿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对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资金支持,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协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评估。达到评估指标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利用企业申请绿色产品标识、环境标志。
第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在进行无害化处置之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实行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存放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情况。 台帐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的工业固体废物种类分类制作,台账应当涵盖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主要成分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制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目录。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档案,并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处置情况。 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岗位。
第三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贮存工业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危险特性分类贮存。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工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贮存量不得超过年许可经营能力的六分之一。 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累计贮存不得超过500吨。
第十九条 具有易燃易爆、排出有毒气体等特性的工业危险废物,应当稳定化预处理后存入危险废物仓库。
第二十条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工业危险废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下列单位进行重点监管:
(一)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100 吨以上的单位;
(二)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工业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单位;
(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四)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的单位。
(五)其他需要列入重点监管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公开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年度环境报告。 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采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智能监控措施对危险废物进行全过程监控。 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投保污染环境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单位关闭退出的,应当无害化处置遗留的工业危险废物。确实无处置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垫付处置费用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在土地收储补偿金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公安部门在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环境违法行为调查中组织开展工业危险废物鉴定,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经核实举报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评价制度,将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采取奖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工业危险废物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及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按照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的转移、利用或处置方案进行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可以进行豁免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运输、倾倒、填埋、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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