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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审议通过 7月1日起施行

2020-03-30 08:4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排污许可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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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建设、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污染物。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依法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防治污染备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投资、建设、运行,鼓励和支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开展小城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的环境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对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负责。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使用污染物排放口及其监测点位监测设施,并在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标志牌。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安装独立、不可修改、规范统一的数据存储模块,实时记录设备工作参数、运行情况,实现所有操作全程留痕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监测记录以及其他环境管理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按照污染物排放绩效分级的差别化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管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企业采取应急减排措施,并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工程爆破作业、停止混凝土搅拌、停止喷涂粉刷和护坡喷浆作业、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管控措施。

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企业按照其污染治理水平、污染物排放强度、企业管理水平、交通运输方式等进行评价和绩效分级,实施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鼓励企业结合行业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采取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清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对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应当遵守碳排放权交易规则。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扬尘、餐饮油烟、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船舶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以及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源地生态涵养和治理修复,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一条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建立海洋生态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统筹推进、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机制。

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实现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港口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设施设备。

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化学投入品,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行绿色有机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进化肥减施增效。鼓励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减少农药的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场所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合理利用,有效预防土壤污染。

对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优先保护制度,严格风险管控措施,提升安全利用水平。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对建设用地依法开展调查评估,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未按照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和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防治重金属污染。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环保材料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并且不得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电子商务经营者等邮政、快递协议用户提供的封装用品和胶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鼓励邮政、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邮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研发和推广全生物降解塑料产品,鼓励、引导公民减少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科学管理,引导全民参与,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通过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要求。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并对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十七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和公众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保护举报电话等监督方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六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执行标准、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鼓励和支持非重点排污单位自愿向社会公开其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建立完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强制性环境治理信息披露制度。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科普和实践,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章 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六十三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定期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协同处置跨区域重点污染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

第六十五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重污染天气、环境污染事故等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六条 本省建立健全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周边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推进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六十七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问题研究,提高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建设、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统计调查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绝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必要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除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外,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担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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