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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天然气利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合理发展天然气,优化天然气利用结构,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四十二条 〔火电开发〕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清洁、安全、高效火力发电以及相关技术,提高能效,降低污染物排放,优化火力发电结构,因地制宜发展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热电煤气多联供等。
第三节 非化石能源
第四十三条 〔加快发展非化石能源〕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等非化石能源发展,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指标。第四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目标制度〕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以及一次能源消费中可再生能源比重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的约束性指标,并分解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情况,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制度,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用电量中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比重指标。供电、售电企业以及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应当完成所在区域最低比重指标。
未完成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最低比重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向超额完成的市场主体购买额度履行义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交易情况相应调整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政策。
第四十六条 〔可再生能源激励政策〕
国家制定相关财政、金融和价格等政策,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开发〕
国家实施流域梯级开发水能资源,在生态优先前提下积极有序推进大型水电基地建设,适度开发中小型水电站,坚持集中式和分布式并举、本地消纳和外送相结合的原则发展风电和太阳能发电,因地制宜高效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国家鼓励推广地热能和太阳能热利用,积极推进海洋能开发。
国家鼓励城镇和农村就地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建设多能互补的分布式清洁供能体系。
第四十八条 〔企业保障义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上网和依照规划的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配置范围,发展智能电网和储能技术,建立节能低碳电力调度运行制度。
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热力、燃气管网等城镇能源基础设施应当接收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热力或者燃气。
第四十九条 〔核电开发〕
国家坚持安全高效发展核电,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核电规划、选址、前期、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核电项目的投资经营市场准入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国核电发展和布局,加强核电厂址资源保护,推进先进核电技术、装备的研发和自主创新,推广先进成熟、安全经济的核电技术,促进核电技术进步和产业化发展,加快培养核电专业化人才。
第五十条 〔核电安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加强核电安全和应急管理,加强核安全监督,加强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体系和核电厂安全文化建设,确保核电安全高效发展。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四章 能源供应与使用
第五十一条 〔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保护能源基础设施,保障能源输送畅通,提高能源供应能力。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能源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建立相关规划间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五十二条 〔农村能源建设〕
国家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村能源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国家重点支持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的农村能源建设。
在发生能源供应短缺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协调能源企业优先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用能。
第五十三条 〔管网管理〕
电网、石油天然气管网等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应当完善公平接入机制,依法向符合条件的能源生产、销售企业等市场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市场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接入能源输送管网。
国家加强管网统筹规划,促进管道间互联互通。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服务规范〕
能源供应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服务质量,满足合理需求,接受能源用户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企业供应要求〕
承担电力、燃气和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保障营业区域内的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和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暂时无法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影响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供应企业信息公开〕
承担电力、燃气和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并通过互联网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其服务成本收益、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五十七条 〔用户义务〕
电力、燃气和热力等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节能要求使用能源,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的价格支付费用。
第五十八条 〔普遍服务〕
承担电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普遍服务义务。
能源普遍服务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九条 〔重点用能企业信息强制公开〕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公布重点用能企业名单,要求其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能源利用效率和单位产品能耗等信息。
第六十条 〔需求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市场规则组织开展能源需求侧管理工作。能源供应企业应当落实国家关于能源需求侧管理的有关规定,能源用户应当对能源需求侧管理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节能减排义务〕
能源供应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义务。未完成节能减排目标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依法实施能源审计或清洁生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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